新舊版《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全文對比

2013年11月22日22:00:00新舊版《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全文對比已關閉評論2,148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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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04年9月27日通過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13年4月23日通過 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和貿易的發展,規范有機產品認證活動,提高有機產品的質量和管理水平,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一條為了維護消費者、生產者和銷售者合法權益,進一步提高有機產品質量,加強有機產品認證管理,促進生態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有機產品,是指生產、加工、銷售過程符合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供人類消費、動物食用的產品。 本辦法所稱的有機產品認證,是指認證機構按照有機產品國家標準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有機產品生產和加工過程進行評價的活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有機產品認證以及獲證有機產品生產、加工、進口和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以及有機產品生產、加工、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有機產品,是指生產、加工和銷售符合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供人類消費、動物食用的產品。 本辦法所稱有機產品認證,是指認證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有機產品認證規則,對相關產品的生產、加工和銷售活動符合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進行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四條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統一管理、綜合協調和監督工作。 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所轄區域內有機產品認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第四條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全國有機產品認證的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工作。 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監督檢查和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國家制定統一的有機產品認證基本規范、規則,統一的合格評定程序,統一的標準,統一的標志。第五條國家推行統一的有機產品認證制度,實行統一的認證目錄、統一的標準和認證實施規則、統一的認證標志。 國家認監委負責制定和調整有機產品認證目錄、認證實施規則,并對外公布。
第六條國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開展有機產品認證認可的國際互認。 從事有機產品認證的機構(以下簡稱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認監委對外簽署的有機產品認證互認協議開展相關互認活動。第六條國家認監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組織開展有機產品認證國際合作。 開展有機產品認證國際互認活動,應當在國家對外簽署的國際合作協議內進行。
第二章機構管理 
第七條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依法設立,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規定的基本條件和從事有機產品認證的技術能力,并取得國家認監委確定的認可機構(以下簡稱認可機構)的認可后,方可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 境外有機產品認證機構在中國境內開展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從事有機產品認證的檢查員應當經認可機構注冊后,方可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  
第九條從事與有機產品認證有關的產地(基地)環境檢測、產品樣品檢測活動的機構(以下簡稱有機產品檢測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取得實驗室認可。  
第十條國家認監委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有機產品認證機構予以批準。  
第三章認證實施第二章 認證實施
第十一條有機產品認證機構實施有機產品認證,應當依據有機產品國家標準。 出口的有機產品,應當符合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特殊要求。第七條有機產品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應當經國家認監委批準,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后,方可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 認證機構實施認證活動的能力應當符合有關產品認證機構國家標準的要求。 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檢查活動的檢查員,應當經國家認證人員注冊機構注冊后,方可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檢查活動。
第十二條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公開有機產品認證依據的標準、認證基本規范、規則和收費標準等信息。第八條有機產品生產者、加工者(以下統稱認證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認證機構進行有機產品認證,并提交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中規定的申請材料。 認證機構不得受理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有機產品生產產地環境要求,以及有機產品認證目錄外產品的認證委托人的認證委托。
第十三條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單位和個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自愿向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提出有機產品認證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產品產地(基地)區域范圍,生產、加工規模; (三)產品生產、加工或者銷售計劃; (四)產地(基地)、加工或者銷售場所的環境說明; (五)符合有機產品生產、加工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文件; (六)有關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的資質證明材料; (七)保證執行有機產品標準、技術規范和其他特殊要求的聲明; (八)其他材料。 申請人不是有機產品的直接生產者或者加工者的,還應當提供其與有機產品的生產者或者加工者簽定的書面合同。第九條認證機構應當自收到認證委托人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材料審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于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認證委托人,并說明理由。 認證機構應當在對認證委托人實施現場檢查前5日內,將認證委托人、認證檢查方案等基本信息報送至國家認監委確定的信息系統。
第十四條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書面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審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十條認證機構受理認證委托后,認證機構應當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由認證檢查員對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并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對申請認證的產品進行檢驗檢測。 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需要進行產地(基地)環境監(檢)測的,由具有法定資質的監(檢)測機構出具監(檢)測報告,或者采信認證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環境監(檢)測結論。
第十五條有機產品認證機構受理有機產品認證后,應當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基本規范、規則規定的程序實施認證活動,保證有機產品認證等過程的完整、客觀、真實,并對認證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第十一條符合有機產品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認證委托人出具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允許其使用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對不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認證委托人,并說明理由。 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認證結論負責。
第十六條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的要求及時作出認證結論,并保證認證結論的客觀、真實。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對其作出的認證結論負責。第十二條認證機構應當保證認證過程的完整、客觀、真實,并對認證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保證認證過程和結果具有可追溯性。 產品檢驗檢測和環境監(檢)測機構應當確保檢驗檢測、監測結論的真實、準確,并對檢驗檢測、監測過程做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產品檢驗檢測、環境監測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檢驗檢測、監測報告的內容和結論負責。 本條規定的記錄保存期為5年。
第十七條對符合有機產品認證要求的,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并允許其使用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對不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十三條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對獲證產品及其生產、加工過程實施有效跟蹤檢查,以保證認證結論能夠持續符合認證要求。
第十八條按照有機產品國家標準在轉換期內生產的產品,或者以轉換期內生產的產品為原料的加工產品,證書中應當注明“轉換”字樣和轉換期限,并應當使用中國有機轉換產品認證標志。第十四條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認證委托人出具有機產品銷售證,以保證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所銷售的有機產品類別、范圍和數量與認證證書中的記載一致。
第十九條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獲證單位和個人、獲證產品進行有效跟蹤檢查,保證認證結論能夠持續符合認證要求。第十五條 有機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體體積,不包括水和鹽,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產品,應當在獲得有機產品認證后,方可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簽上標注“有機”字樣,加施有機產品認證標志。
第二十條有機產品認證機構不得對有機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體體積,不包括水和鹽)低于95%的加工產品進行有機認證。第十六條認證機構不得對有機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產品進行有機認證。
第二十一條生產、加工、銷售有機產品的單位及個人和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認證證書確定的產品范圍和數量銷售有機產品,保證有機產品的生產和銷售數量的一致性。  
第四章有機產品進口  
  第十七條向中國出口有機產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有機產品主管機構,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提出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性評估申請,國家認監委受理其申請,并組織有關專家對提交的申請進行評估。 評估可以采取文件審查、現場檢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向中國出口有機產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有機產品認證體系與中國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的,國家認監委可以與其主管部門簽署相關備忘錄。 該國家或者地區出口至中國的有機產品,依照相關備忘錄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十九條未與國家認監委就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性方面簽署相關備忘錄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產品,擬作為有機產品向中國出口時,應當符合中國有機產品相關法律法規和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條需要獲得中國有機產品認證的進口產品生產商、銷售商、進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統稱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人),應當向經國家認監委批準的認證機構提出認證委托。
  第二十一條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人應當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向認證機構提交相關申請資料和文件,其中申請書、調查表、加工工藝流程、產品配方和生產、加工過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認證申請材料、文件,應當同時提交中文版本。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不予受理其認證委托。 認證機構從事進口有機產品認證活動應當符合本辦法和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認證檢查記錄和檢查報告等應當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條進口有機產品申報入境檢驗檢疫時,應當提交其所獲中國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復印件、有機產品銷售證復印件、認證標志和產品標識等文件。
  第二十三條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申報的進口有機產品實施入境驗證,查驗認證證書復印件、有機產品銷售證復印件、認證標志和產品標識等文件,核對貨證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為有機產品入境。 必要時,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對申報的進口有機產品實施監督抽樣檢驗,驗證其產品質量是否符合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自對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人出具有機產品認證證書起30日內,認證機構應當向國家認監委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獲證產品類別、范圍和數量; (二)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人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三)獲證產品生產商、進口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四)認證證書和檢查報告復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國家認監委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認證證書和標志第四章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
第二十二條國家認監委規定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的基本格式和有機產品認證標志的式樣。第二十五條國家認監委負責制定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的基本格式、編號規則和認證標志的式樣、編號規則。
第二十三條有機產品認證證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獲證單位和個人名稱、地址; (二)獲證產品的數量、產地面積和產品種類; (三)有機產品認證的類別; (四)依據的標準或者技術規范; (五)有機產品認證標志的使用范圍、數量、使用形式或者方式; (六)頒證機構、頒證日期、有效期和負責人簽字; (七)在有機產品轉換期內生產的產品或者以轉換期內生產的產品為原料的加工產品,應當注明“轉換”字樣和轉換期限。第二十六條認證證書有效期為1年。
第二十四條有機產品認證證書有效期為一年。第二十七條認證證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認證委托人的名稱、地址; (二)獲證產品的生產者、加工者以及產地(基地)的名稱、地址; (三)獲證產品的數量、產地(基地)面積和產品種類;   (四)認證類別; (五)依據的國家標準或者技術規范; (六)認證機構名稱及其負責人簽字、發證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五條獲得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在有機產品認證證書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有機產品認證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一)獲證單位或者個人發生變更的; (二)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單位或者個人發生變更的; (三)產品種類變更的; (四)有機產品轉換期滿,需要變更的。第二十八條獲證產品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委托人應當在15日內向認證機構申請變更。認證機構應當自收到認證證書變更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認證證書進行變更: (一)認證委托人或者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單位名稱或者法人性質發生變更的; (二)產品種類和數量減少的; (三)其他需要變更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獲得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在有機產品認證證書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有機產品認證機構重新申請認證: (一)產地(基地)、加工場所或者經營活動發生變更的; (二)其他不能持續符合有機產品標準、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的。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在30日內注銷認證證書,并對外公布: (一)認證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使用的; (二)獲證產品不再生產的; (三)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申請注銷的; (四)其他需要注銷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獲得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及時作出暫停、撤銷認證證書的決定: (一)獲證產品不能持續符合標準、技術規范要求的; (二)獲證單位或者個人發生變更的; (三)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單位發生變更的; (四)產品種類與證書不相符的; (五)未按規定加施或者使用有機產品標志的。 對于撤銷的證書,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予以收回。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在15日內暫停認證證書,認證證書暫停期為1至3個月,并對外公布: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認證證書或者認證標志的; (二)獲證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等活動或者管理體系不符合認證要求,且經認證機構評估在暫停期限內能夠能采取有效糾正或者糾正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暫停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分為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和中國有機轉換產品認證標志,圖案見附件。 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標有中文“中國有機產品”字樣和相應英文(ORGANIC)。 在有機產品轉換期內生產的產品或者以轉換期內生產的產品為原料的加工產品,應當使用中國有機轉換產品認證標志。該標志標有中文“中國有機轉換產品”字樣和相應英文(CONVERSION TO ORGANIC)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在7日內撤銷認證證書,并對外公布: (一)獲證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相關法規、標準強制要求或者被檢出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禁用物質的; (二)獲證產品生產、加工活動中使用了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禁用物質或者受到禁用物質污染的; (三)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虛報、瞞報獲證所需信息的; (四)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超范圍使用認證標志的; (五)獲證產品的產地(基地)環境質量不符合認證要求的; (六)獲證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等活動或者管理體系不符合認證要求,且在認證證書暫停期間,未采取有效糾正或者糾正措施的; (七)獲證產品在認證證書標明的生產、加工場所外進行了再次加工、分裝、分割的; (八)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對相關方重大投訴且確有問題未能采取有效處理措施的; (九)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因違反國家農產品、食品安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受到相關行政處罰的; (十)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拒不接受認證監管部門或者認證機構對其實施監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銷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有機產品認證標志應當在有機產品認證證書限定的產品范圍、數量內使用。 獲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在獲證產品或者產品的最小包裝上加施有機產品認證標志。 獲證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將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印制在獲證產品標簽、說明書及廣告宣傳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但不得變形、變色。第三十二條有機產品認證標志為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 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標有中文“中國有機產品”字樣和英文“ORGANIC”字樣。
第三十條在獲證產品或者產品最小包裝上加施有機產品認證標志的同時,應當在相鄰部位標注有機產品認證機構的標識或者機構名稱,其相關圖案或者文字應當不大于有機產品認證標志。第三十三條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應當在認證證書限定的產品類別、范圍和數量內使用。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認監委統一的編號規則,對每枚認證標志進行唯一編號(以下簡稱有機碼),并采取有效防偽、追溯技術,確保發放的每枚認證標志能夠溯源到其對應的認證證書和獲證產品及其生產、加工單位。
第三十一條未獲得有機產品認證的產品,不得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簽上標注“有機產品”、“有機轉換產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無污染”、“純天然”等其他誤導公眾的文字表述。第三十四條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應當在獲證產品或者產品的最小銷售包裝上,加施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有機碼和認證機構名稱。 獲證產品標簽、說明書及廣告宣傳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但不得變形、變色。
第三十二條有機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產品,可以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簽上標注“有機”字樣。 有機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產品,可以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簽上標注“有機配料生產”字樣。 有機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產品,只能在產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種配料為“有機”字樣。 有機配料,應當獲得有機產品認證。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產品、產品最小銷售包裝及其標簽上標注含有“有機”、“ORGANIC”等字樣且可能誤導公眾認為該產品為有機產品的文字表述和圖案: (一)未獲得有機產品認證的; (二)獲證產品在認證證書標明的生產、加工場所外進行了再次加工、分裝、分割的。
第三十三條有機產品認證機構在作出撤銷、暫停使用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的決定的同時,應當監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停止使用、暫時封存或者銷毀有機產品認證標志。第三十六條認證證書暫停期間,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應當暫停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認證證書注銷、撤銷后,認證委托人應當向認證機構交回認證證書和未使用的認證標志。
第五章監督檢查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國家認監委應當組織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對有機產品認證以及有機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組織同行進行評議; (二)向被認證的企業或者個人征求意見; (三)對認證及相關檢測活動及其認證決定、檢測結果等進行抽查; (四)要求從事有機產品認證及檢測活動的機構報告業務情況; (五)對證書、標志的使用情況進行抽查; (六)對銷售的有機產品進行檢查; (七)受理認證投訴、申訴,查處認證違法、違規行為。第三十七條國家認監委對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組織實施監督檢查和不定期的專項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獲得有機產品認證的生產、加工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有機產品銷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生產、加工、包裝、運輸、貯藏和經營等過程中,按照有機產品國家標準和本辦法的規定,建立完善的跟蹤檢查體系和生產、加工、銷售記錄檔案制度。第三十八條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所轄區域的有機產品認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獲證有機產品生產、加工、銷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外資認證機構、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和銷售,以及出口有機產品認證、生產、加工、銷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中資認證機構、在境內生產加工且在境內銷售的有機產品認證、生產、加工、銷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進口的有機產品應當符合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并符合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第三十九條地方認證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的方式包括: (一)對有機產品認證活動是否符合本辦法和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規定的監督檢查; (二)對獲證產品的監督抽查; (三)對獲證產品認證、生產、加工、進口、銷售單位的監督檢查; (四)對有機產品認證證書、認證標志的監督檢查; (五)對有機產品認證咨詢活動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的監督檢查; (六)對有機產品認證和認證咨詢活動舉報的調查處理; (七)對違法行為的依法查處。
第三十七條申請人對有機產品認證機構的認證結論或者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結論、決定的認證機構提出申訴,對有機產品認證機構的處理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認監委申訴或者投訴。第四十條國家認監委通過信息系統,定期公布有機產品認證動態信息。 認證機構在出具認證證書之前,應當按要求及時向信息系統報送有機產品認證相關信息,并獲取認證證書編號。 認證機構在發放認證標志之前,應當將認證標志、有機碼的相關信息上傳到信息系統。 地方認證監管部門通過信息系統,根據認證機構報送和上傳的認證相關信息,對所轄區域內開展的有機產品認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以及有機產品銷售單位和個人,在產品生產、加工、包裝、貯藏、運輸和銷售等過程中,應當建立完善的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和生產、加工、銷售記錄檔案制度。
  第四十二條有機產品銷售單位和個人在采購、貯藏、運輸、銷售有機產品的活動中,應當符合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規定,保證銷售的有機產品類別、范圍和數量與銷售證中的產品類別、范圍和數量一致,并能夠提供與正本內容一致的認證證書和有機產品銷售證的復印件,以備相關行政監管部門或者消費者查詢。
  第四十三條認證監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動植物疫情、環境污染風險預警等信息,以及監督檢查、消費者投訴舉報、媒體反映等情況,及時發布關于有機產品認證區域、獲證產品及其認證委托人、認證機構的認證風險預警信息,并采取相關應對措施。
  第四十四條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提供虛假信息、違規使用禁用物質、超范圍使用有機認證標志,或者出現產品質量安全重大事故的,認證機構5年內不得受理該企業及其生產基地、加工場所的有機產品認證委托。
  第四十五條認證委托人對認證機構的認證結論或者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認證機構提出申訴,對認證機構的處理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認監委申訴。
  第四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機產品認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舉報。國家認監委、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罰則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有機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產品實施有機產品認證的,責令改正,并處2萬元罰款。第四十七條偽造、冒用、非法買賣認證標志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八條偽造、變造、冒用、非法買賣、轉讓、涂改認證證書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認證機構在其出具的認證證書上自行編制認證證書編號的,視為偽造認證證書。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認證機構向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有機產品生產產地環境要求區域或者有機產品認證目錄外產品的認證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簽上標注含有“有機”、“ORGANIC”等字樣且可能誤導公眾認為該產品為有機產品的文字表述和圖案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對偽造、冒用、買賣、轉讓有機產品認證證書、認證標志等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第五十一條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對外公布: (一)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將有機產品認證標志、有機碼上傳到國家認監委確定的信息系統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國家認監委確定的信息系統報送相關認證信息或者其所報送信息失實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國家認監委提交相關材料備案的。
第四十三條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有機產品檢測機構以及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人員出具虛假認證結論或者出具的認證結論嚴重失實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六章的規定予以處罰。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認證機構發放的有機產品銷售證數量,超過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所生產、加工的有機產品實際數量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認證機構對有機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產品進行有機認證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未及時暫?;蛘叱蜂N認證證書并對外公布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認證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獲得有機產品認證的加工產品,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有機產品認證標識標注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使用認證標志的; (三)在認證證書暫停期間或者被注銷、撤銷后,仍繼續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
  第五十六條認證機構、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拒絕接受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進口有機產品入境檢驗檢疫時,不如實提供進口有機產品的真實情況,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有關證單,或者對法定檢驗的有機產品不予報檢,逃避檢驗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檢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有機產品認證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附則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有機產品認證收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五十九條有機產品認證收費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第六十條出口的有機產品,應當符合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條本辦法所稱有機配料,是指在制造或者加工有機產品時使用并存在(包括改性的形式存在)于產品中的任何物質,包括添加劑。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第67號令)同時廢止。
文章源自FOFCC-http://www.fgdqi.com/1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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